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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自然资源部拟出新规,严管砂石等矿山生态修复监管工作!

来源: 更新时间:2024-10-17 点击次数:46次


为压实矿山企业生态保护修复主体责任,推动落实“边开采、边修复”,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相协调,助力矿业绿色低碳发展,自然资源部起草了《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监管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进行了大幅度改革创新。聚焦方案编制审查、基金计提使用、验收质量管控、日常监督检查等关键环节,提出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范性要求。

加强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审查管理方面,《通知》明确方案编制要求,强调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并制定了方案定期修编机制

强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监管方面《通知》明确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基金账户,明确采矿权人所计提的基金不能满足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资金需求的,应当以实际所需费用补充计提。采矿权剩余年限不足3年(含3年)的矿山,应当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进一步明确基金使用范围。

严格矿区生态修复过程管理方面:《通知》明确要求采矿权人制定并严格落实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编制内容以及采矿权人申请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并对验收不合格的提出了相应惩戒措施。

加强矿区生态修复监督检查方面:《通知》明确要建立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抽查检查制度,明确了抽查检查工作有关要求。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监管工作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学习运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厦门实践”经验,压实矿山企业生态保护修复主体责任,推动落实“边开采、边修复”,促进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相协调,助力矿业绿色低碳发展,现就加强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审查管理

(一)优化方案编制要求。将现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更名为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是采矿权人实施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生态系统功能恢复等生态修复活动的总体部署和基本依据。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

矿山企业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方案。方案编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等要求,体现保护优先与源头防控、统一规划与统筹实施、人工引导和自然恢复相结合、系统治理与功能提升、公众参与和全程监测的原则要求。方案要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开采设计、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等相关内容紧密衔接。矿山企业应当对方案所引用的数据、资料等相关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对社会公示文本进行相应处理。方案编制相关要求参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指南》(见附件1)。鼓励各地探索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等合并编制、统筹实施。

(二)明确方案修编和重编情形。经审查通过的方案,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每5年修编一次涉及采矿权延续以及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开采主矿种等情形的,应当重新编制方案。本通知印发前已通过审查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超过5年未修编的,须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修编。

(三)完善方案审查要求。方案审查工作应当按照采矿权出让登记管理权限,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采矿权由部负责出让登记的,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查。采矿权跨省级行政区域且由部负责出让登记的,由采矿权范围面积最大的省份或开采主要活动所在省份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会同相关省份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审查。审查重点包括方案设定的修复目标、方向和措施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管制要求;复垦修复的时序安排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开采设计等有关内容是否充分衔接;矿山地质环境影响、土地损毁、生态系统破坏预测评估及复垦修复可行性分析是否科学合理;矿山生态修复措施、工程设计等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部署和经费安排是否合理可行等。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方案审查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组织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方案专家技术评审制度、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等,可以委托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机构承担具体评审工作,审查费用按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矿山企业和编制单位收取费用。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社会公告审查结果。公示期内有异议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矿山企业应当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将通过审查的方案报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强化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监管

(四)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账户设置。采矿权人应当遵循满足需求、专账核算、企业所有、自主使用、滚动支取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账户中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以下简称“基金”)账户。采矿项目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统一纳入基金进行管理。

(五)严格基金计提。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各省(区、市)的规定及时计提基金,所计提的基金不能满足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资金需求的,应当以实际所需费用补充计提采矿权剩余年限不足3年(含3年)的矿山,应当一次性足额计提基金,确保满足生态修复的全部资金需求。各地可结合实际,探索建立基金计提与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相挂钩的奖惩机制。

(六)加强基金使用管理。基金专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问题预防和治理、采矿损毁土地复垦、植被恢复、相关监测与管护等支出,不得挤占和挪用。基金由采矿权人自主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区、市)有关规定进行监管,相关部门不得随意设置基金使用条件,阻碍采矿权人正常使用基金。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逐年开展生态修复,落实“边开采、边修复”要求,避免修复任务积欠和基金沉淀。鼓励有条件地区引导相邻矿山企业将基金统筹用于矿区生态环境集中连片综合治理。

三、严格矿区生态修复过程管理

(七)强化年度计划执行。采矿权人应当依据方案总体部署及阶段安排,结合矿山年度开采计划与生产实际,制定并严格落实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当参照《矿区生态修复年度计划编制大纲》(见附件2)编制,内容包括上年度矿区生态修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基金计提使用情况及修复治理成效等,以及本年度拟修复治理范围、目标任务、工程部署、主要措施、基金计提使用、监测管护等。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年度计划。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八)严格验收管理。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采矿权人应当分区、分期进行修复,并及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阶段验收申请。政策性关闭矿山已明确修复责任由矿山企业履行的、矿山在采矿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停办的、以及采矿权到期后不再申请延续的,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全部修复任务并向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总体验收申请。

县级以上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同级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验收,并邀请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参加。验收工作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布。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责令限期整改。对没有条件复垦修复或者复垦修复不符合要求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验收合格的土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土地权利人组织管护和利用,防止抛荒和违法占用。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以及扩大矿区范围、变更开采方式或开采主矿种等变更时,应当提供矿山生态修复阶段验收合格确认书。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总体验收合格确认书或土地复垦费缴纳凭据。未按上述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其登记申请。

四、加强矿区生态修复监督检查

(九)加强抽查检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指导市县开展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抽查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方案编报与备案情况、基金制度落实情况、年度计划编报与执行情况、方案实施与验收情况等。对因矿区生态修复不到位列入异常名录或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采矿权人,应当提高抽查频次。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托自然资源“一张图”,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等信息化监管技术手段,加强对采矿权人生态修复义务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十)强化信用监管。切实发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制度的约束作用,完整、准确、及时填报相关信息,加强信用信息使用管理。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填报方案审查结果及验收结论等情况,采矿权人负责填报方案及年度计划执行、基金计提使用等情况。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监管信息互联共享,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对经依法依规列入异常名录或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采矿权人,按照相关规定实施失信惩戒。

(十一)加强督察执法。强化自然资源系统内部生态保护修复、土地矿产监督执法、自然资源督察等工作的协同配合,提升监管效能。加强部门间协同监管和联动执法,建立完善监管信息共享、违法线索互联、案件通报移送等制度。加强与检察公益诉讼协作,充分发挥司法保障监督作用。健全与纪检监察机关沟通机制,及时将发现的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畅通公众监督和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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